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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  
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代理失信惩戒机制,维护招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外埠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扶优限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方法,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分值量化的方式对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和代理行为规范情况进行评价,并按照信用分值的高低划分为不同的信用等级的评价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是指招标人和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分别对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和招标代理行为规范情况进行评价的主要因素及其分值量化评价标准的综合指标体系。

    第六条  省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分别组织从事本行业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实行委托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办法附表1《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信用评价标准》,对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在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同时提交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信用评价结果,也可直接将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信用评价结果报送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投标人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价格明显高于成本价的,或中标人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超出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标准的,应当在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时反馈给招标人,并作为招标人对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信用评价内容。

    第八条  实行委托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招标人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本办法附表2《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规范情况信用评价标准》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价,但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进行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和招标人提交的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信用评价结果同时报送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汇总。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本办法附表2《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规范情况信用评价标准》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价。

  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或者被司法机关认定有犯罪行为的,其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

  设区的市和县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报送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汇总。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基准分值为一百分。其信用评价得分为:在一个评价周期内,信用评价基准分(一百分)减去所有参与评价打分的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所扣分数之和的差值。

  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没有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价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未将评价结果提交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汇总的,该招标代理机构在该项目中不予减分。

   第十一条 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情况的信用评价分值和代理行为规范情况的信用评价分值进行汇总,并将汇总后的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得分高低分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信用评价综合得分90分(含)以上的为A级,80分(含)至90分的为B级,60分(含)至80分的为C级,60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将在指定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招标代理机构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诉;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查,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有关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复核后的信用评价结果将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并在相同网站设置专栏,及时更新评价结果,方便即时查询。鼓励招标人了解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状况,发挥信用评价结果的功能,并作为依法招标项目的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省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信用评价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依法加强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以下(含C级)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行为的监督,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在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定期限和规定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并对所承担的评价工作和出具的评价结果负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信用评价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内,没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代理业绩的,不参与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每个评价周期和评价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从本次信用评价结果公告之日起至下次信用评价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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